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结论及有关材料,于受理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对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作出审批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结论及有关材料,于受理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作出审批决定。
组织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45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的一级保密资格单位,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发放证书,并列入名录定期发布。
被批准的二级、三级保密资格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发放证书,并将有关审查材料报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备案,列入名录定期发布。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证书编号;
(五)资格等级;
(六)发证机关;
(七)有效期和发证日期。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保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重新提交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职责,对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单位基本情况变化和保密资格标准落实情况自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复查,复查时间为取得保密资格后满2年至3年,复查工作原则参照保密资格现场审查程序和要求进行。
未通过复查的单位,视情给予警告、通报、约谈主要负责人或暂停保密资格,并限期整改。3个月后重新复查,复查仍未通过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三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证书信息变更: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地址变更的。
申请变更的单位,应当于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形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
(一)需要提高保密资格等级的;
(二)资本构成、单位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密场所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保密资格:
(一)单位申请注销保密资格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有效期满,不再申请保密资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保密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或者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对有关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单位在申报过程中,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保密资格,收回其保密资格证书,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超出批准的保密资格等级承接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
(二)复查不符合要求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变更,为及时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自检的;
(五)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涉密事件,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
暂停保密资格的单位,由作出暂停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其整改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作出恢复保密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密资格的;
(二)擅自与境外(含港澳台)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涉密业务的;
(三)擅自接受境外(含港澳台)直接投资或者聘用境外(含港澳台)人员从事涉密业务的;
(四)出租、转让、转借、篡改保密资格证书的;
(五)发生涉密事件隐瞒不报或者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经警告逾期不改的;
(六)保密资格暂停期间,擅自承接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
(七)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
(八)单位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条件的;
(九)复查未通过或者暂停保密资格,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被撤销保密资格的单位,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保密资格。
第四十条 被注销、暂停、撤销保密资格的单位,自行政决定下发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合同。已签订有效合同的,在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合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任务合同甲方单位监督下,将合同任务移交给其他具备相应保密资格单位承担,对有关涉密文件资料、计算机网络和信息设备等载体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撤销其审查认证资格,依法依纪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之外的,具有应急性或者短期生产的秘密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不取得保密资格,按照任务合同甲方单位要求落实保密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印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国保发〔2008〕8号)同时废止。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下)
发布时间:2023-05-25 浏览:24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