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上)

发布时间:2023-05-25 浏览:215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证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际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密资格认证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认定制度。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保密资格。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工作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
一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二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机密级、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可以承担秘密级科研生产任务。
第六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军队系统装备部门的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应当在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保密资格的单位中招标订货。承包单位分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的,应当从列入名录的具有相应保密资格的单位中选择。
第七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发展部组织开展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工作的牵头审批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为共同审批部门。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部门组成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拟定的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审议准予、暂停、恢复或者撤销一级保密资格的意见;
(四)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调查研究,对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部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监督指导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审议准予、暂停、恢复或者撤销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的意见;
(四)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调查研究,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五)办理国际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在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人员应当报国家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办公室),设在国家保密局,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抽调人员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一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指导开展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培训和审查专家管理;
(四)对保密资格认定工作重大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五)承担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六)办理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组织推荐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人选;
(四)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密资格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承担或者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项目、产品涉及国家秘密;
(三)无境外(含港澳台)控股和直接投资,且通过间接方式投资的外方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20%;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董(监)事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承担或者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与境外人员(含港澳台)无婚姻关系;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具有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能力;
(六)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场所、设施、设备防护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七)1年内未发生泄密事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保密资格的,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3年内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二)内部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
(三)实际控制人承诺在申请期间及保密资格有效期内保持控制地位不变。
第十五条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得涉及国际秘密);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
(四)上一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上市公司最近一次的年度报告);
(五)科研生产场所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军队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军工集团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保密资格认定等级建议表;
(七)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按照依法行政、方便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共同承担一级保密资格受理申请和书面审查工作。服务窗口设在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承担受理申请和书面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共同承担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受理和书面审查工作。受理申请和书面审查服务窗口参照一级保密资格认定受理机制设立,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不作调整。
第四章 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单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以及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要求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加盖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保密资格审查分为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
对作出受理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查。通过书面审查的,应当进行现场审查。未通过审查的,终止审查,作出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通过书面审查的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共同审批部门,在25个工作日内组成现场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建立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组成部门及相关单位推荐,经培训合格后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现场审查组负责人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确定;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现场审查组负责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确定。
现场审查组工作人员应当从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5至8人。
第二十二条 现场审查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或者“中止”。依据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标准及评分标准,满分为500分,达到45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45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达不到《评分标准》所列基本项要求的,中止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一级保密资格的单位,现场审查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该单位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意见。对申请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现场审查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该单位日常保密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程序为:
(一)听取申请单位情况汇报和对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审查有关文字材料;
(三)与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四)组织涉密人员进行保密知识测试;
(五)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检查记录;
(六)对现场审查情况进行评议,研究或者表决形成审查意见和评分结果。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书);
(七)现场审查组组长向申请单位通报审查意见和结论,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八)现场审查组组长和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审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现场审查结束后,现场审查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审查有关材料上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未通过现场审核的单位,6个月内不受理再次申请。现场审查中止的,3个月内不重新进行现场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