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职责,对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当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单位基本情况变化和保密资格标准落实情况自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复查,复查时间为取得保密资格后满2至3年,复查工作原则参照保密资格现场审查程序和要求进行。
未通过复查的单位,视情给予警告、通报、约谈主要负责人或暂停保密资格,并限期整改。3个月后重新复查,复查仍未通过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第三十三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证书信息变更: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地址变更的;
申请变更的单位,应当于变更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发生相关情形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
(一)需要提高保密资格等级的;
(二)资本构成、单位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密场所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保密资格:
(一)单位申请注销保密资格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有效期满,不再申请保密资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保密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或者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对有关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