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等部门组成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拟定的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审议准予、暂停、恢复或者撤销一级保密资格的意见;
(四)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调查研究,对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部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监督指导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审议准予、暂停、恢复或者撤销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的意见;
(四)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调查研究,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
(五)办理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在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组成人员应当报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办公室),设在国家保密局,由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抽调人员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一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指导开展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组织开展保密资格认定工作培训和审查专家管理;
(四)对保密资格认定工作重大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五)承担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六)办理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组织实施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
(三)组织推荐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人选;
(四)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